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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05-17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
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建建〔2007〕390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全使用,现将我厅编制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七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用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电动吊篮、物料提升机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装、砌筑、验收、运行、使用、拆卸等活动或对其实施安全生产行政监督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施工现场准入
第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安装、使用: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和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因主要部件或构件原因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五)非施工企业自购设备且未与经工商注册的租赁单位鉴订租赁协议的(施工企业自购设备需有企业相关证明)。
第四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资料齐全,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提交以下备查资料。
(一)生产单位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产品出厂合格证;
(三)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四)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五)历次安装、改造、维修的验收记录和运行故障及事故纪录;
(六)累计运转记录;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并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存在租赁关系的,应提供租赁协议及租赁单位提供的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性能检测合格证明。
第五条 整体升降脚手架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取得其出具的使用证书。
新研制的整体升降脚手架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向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鉴定,鉴定通过后办理试用手续并出具试用证书,试用证书应当载明允许试用的工程项目。试用的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二项,经原组织鉴定机关对试用的工程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具使用证书,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并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施工临建设施必须按有关规范、规程及标准的安全要求,选择在符合规定的场地下进行搭建、拼装,搭建、拼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实施。
(一)施工图由专业人员设计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或采用企业审查批准的内部通用图集。
(二)装配式临建房屋,其组装配件必须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经相关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且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拼装说明书和拼装图纸。
(三)施工图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
第七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司机和司索信号指挥等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在施工现场相应岗位上从事作业。
第八条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与拆卸以及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安装、拆卸与施工。
施工总承包资质在一级以上(含一级),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自行承担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与拆卸以及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规定取得相关部门核准的相应检验检测资质,其执业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通过考核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三章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
临建设施的安装、拆卸、验收
第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进行安装、拆卸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安装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委托合同(协议)中应按规定确定检验检测项目、质量以及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检验检测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记录、结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交给委托单位,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产权(生产、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安装验收。验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参与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规则等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进行验收。
(二)验收内容应包括:受力结构主体的安全及稳定性能、与建筑主体的附着连接或缆绳设置、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包括限位、限速器、限制器、防坠防倾斜装置、整体提升不同步超限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电器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等。
(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安装检验检测相关记录、结论、报告。
(四)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出具自检报告。施工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各执一份备查。
(五)验收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各参加验收方应签署真实、准确验收结论意见。验收结论意见由参加验收单位各执一份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临建设施在使用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临建设施搭建、拼装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经核实、签字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按照由专业人员设计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的施工图,或企业审查批准的内部通用图集,或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搭建;是否按照装配式临建房屋组装配件生产厂家提供的拼装说明书和拼装图纸,或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搭建、拼装。
(二)需要进行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三)对装配式临建房屋的柱、梁等承重构件以及螺栓和柱脚等固定连接点的质量是否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否合格。
(四)以尚未竣工的建(构)筑物作为临建设施,或在其内部搭建、拼装的临建设施是否满足安全使用条件。
(五)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施工临建设施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到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单位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
(二)与经工商注册的租赁单位鉴订的租赁协议,及租赁单位提供的安全性能检测合格证明;
(三)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分包合同;
(五)专项工程施工方案;
(六)基础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七)防雷接地测试记录;
(八)安全技术交底和安装单位自检记录;
(九)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安装检验检测报告;
(十)安装验收报告;
(十一)移交使用文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办理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证书或试用证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施工分包合同;
(四)专项工程施工方案;
(五)防雷接地测试记录;
(六)安全技术交底和安装单位自检记录;
(七)安装验收报告;
(八)移交使用文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办理施工临建设施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专业人员设计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的施工图,或企业审查批准的内部通用图集,或装配式临建房屋组装配件生产厂家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证明、拼装说明书和拼装图纸,或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
(二)搭建或拼装安全技术交底;
(三)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原材料和构配件检验检测报告;
(四)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的自检及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设施)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使用登记标志有效期为二年。使用登记标志有效期内,因施工需要,设备(设施)拆卸后重新安装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超过使用登记标志有效期限的设备(设施)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档案,
并明确由专职安全员和操作人员负责。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设备(设施)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设备(设施)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操作人员培训考核执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识别和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将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安装、使用、拆卸列入项目的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建立管理台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负责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运行、拆卸的分包单位在专项工程施工中,应当服从施工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运行、拆卸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湖南省建设施工重大危险源识别和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包括分包单位相应管理人员)每星期开展一次对其责任管理范围内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全使用状况的检查,作出书面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组织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会同负责运行的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其责任范围内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进行月检、周检、日检等常规检查,督促负责运行的单位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在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有异常情况的,负责运行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负责运行的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会同相关人员坚持每天对其范围内的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建立个人检查、评估台帐,并将隐患整改、排除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报告处理。情况紧急时,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象条件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暂时停止施工时,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停用半年以上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整体升降脚手架停用超过一个月或遇六级以上大风后复工时,施工单位必须会同运行单位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应当按照审定的拆卸方案进行,并安排专人进行巡视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全运行状况监理台帐,严格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整体升降脚手架等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有关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并跟踪督促其整改到位;情况严重的,应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严格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的使用、运行、维护、保养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施工单位组织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检查,并对施工单位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单予以确认。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建设厅对全省范围内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作现场核查,满足规定要求的,对该设备(设施)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发放使用登记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或者停工整改,跟踪督促其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不良行为的,按规定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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